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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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陳景謙 即 陳志明 被告 陳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4月24日14時以前之交通罰單由原告負責、96年4月24日14時以後之交通罰單因車輛買賣之故,應由被告負責,並據原告補正被告現戶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31頁)與交通罰單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第132~14
9頁),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供DK-3953號車輛交通罰鍰未繳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6~117頁),參看上開現戶謄本遷移記事,被告迭經住居於高雄縣、高雄市、臺中市,不含新竹縣、市,而前述違規紀錄則有逕行舉發、欄停,違規地點有南部之「新市、新營、岡山」及中部之「臺中、員林」暨國道「泰山、楊梅、造橋、後龍、后里、斗南」各收費站…,不一而足,既未見被告曾以新竹縣、市作為其生活住居重心地,則依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