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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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解除資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2號上訴人即原告 柯萬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四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
4年9月18日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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