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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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鴻寶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
主文谷鴻寶自民國壹零柒年拾壹月参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谷鴻寶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認有持刀前往便利商店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惟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 葉倩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住在護理之家,而該機構對被告並無強大管束力,兼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採取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羈押,並自同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
2月,再於同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