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支撐三角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行經王○○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電器行時,徒手竊取王○○代客人保管並置放於電器行門口之冷氣支撐三角鐵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王○○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振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恣意竊取王○○置放於店門口之冷氣支撐三角鐵架,破壞王○○對物品之持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現年77歲,年事已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竊盜之目的係為回收(見警卷第
1、3頁)、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非高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支撐三角鐵架1組,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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