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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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娟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娟桂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龔娟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1日上午8時34分,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福利中心友○店內,徒手拿取該店所陳列之南方澳吻仔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並將條碼標籤撕下丟棄後,將南方澳吻仔魚藏入褲檔內,於同日上午8時42分,僅將其所選購之調味乳、發酵乳等物品交予店員結帳,未將南方澳吻仔魚一併結帳後即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南方澳吻仔魚1盒得逞。嗣該店店長陳○○發現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娟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條碼標籤照片、現場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陳列之商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於警詢時自承竊取南方澳吻仔魚之目的係為煮海鮮粥、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後述)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頁),尚知悔悟,參以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業與陳○○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3,600元,被告並已付訖,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1、13、17頁),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多於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足認陳○○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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