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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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睿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為「....1萬854元(另扣手續費15元)之款項」、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補充為「....匯出1萬854元(另扣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上揭行為,乃對於詐騙正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告訴人 蔡佩珈 、被害人 姚惠婷 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騙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犯罪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被告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提供其所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謝睿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宸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姚惠婷、蔡佩珈2人,致姚惠婷、蔡佩珈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8萬9,955元(另扣3次手續費共計45元)、1萬854元之款項至謝睿宸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其中姚惠婷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蔡佩珈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被提領。嗣姚惠婷、蔡佩珈2人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睿宸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去應徵司機的工作,將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給對方,密碼未告訴對方,也沒有寫在上面,提款卡、存摺和印章都在我身上,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時帳戶內都還有錢,之後2個帳戶提款卡都交給銀行,因為銀行說要銷毀,我不知道應徵公司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是1111人力銀行電腦通知我去應徵的,對方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麥當勞前面試,我不記得該公司名稱及設立地點。…我有2、3年工作經驗,之前應徵都在公司面試,但當天他說剛好跑完業務,就約在當時的地點,我不知道對方如何領錢,可能是面試時被他人偷走提款卡,也有可能是跟著我盜錄我輸入的密碼,…面試完之後2張提款卡都掉了,我是等銀行通知才知道,…上次開庭說遺失,不是說交給銀行,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姚惠婷因遭詐騙而匯款8萬9,955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告訴人蔡佩珈亦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854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該帳戶因嗣後遭警示而未及被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姚惠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蔡佩珈提出之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以前開飾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其應徵時僅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依卷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明細均註記「ATM、現金提」及「CD提款」等字,即表示贓款係以提款卡提領,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若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如何以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又被告辯稱其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時帳戶內都還有錢,…可能面試時提款卡遭竊,及可能被跟蹤及盜錄其輸入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同年月17日,即自其中信銀行帳戶中1次提領1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時其上開兩帳戶中餘額分別僅存100元及353元,核與一般帳戶詐欺案件交付帳戶時均將帳戶存款提領至僅存數百元餘額等情相符。且被告若於面試時提款卡遭竊,則竊賊又如何於聯繫面試前即得知其欲參與面試及提領現金,並提早跟蹤被告及盜錄其金融卡密碼?被告上開所辯,係倒果為因,誠無發生之可能。再者,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都交給銀行,因為銀行說要銷毀等語,復於之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可能是面試時被他人偷走提款卡,…面試完之後2張提款卡都掉了,我是等銀行通知才知道等語,是被告辯詞反覆,前後矛盾,又悖於常情,已難認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2、3年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既向1111人力銀行登錄欲謀新職,竟對其面試公司名稱及設立地點不復記憶,事後發生提款卡遭警示,亦未詳加追查以利自清,其所為已違背情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應有交付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堪予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欺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其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之詐騙陷阱方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而在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可能使自己之帳戶資料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可能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縱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係為謀職,抑或其他原因及目的,惟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蔡佩珈、被害人姚惠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及地│詐欺方式│被害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點││告訴人│匯入帳戶│├──┼──────┼─────────┼────┼──────────────┤│一│105年6月17日│先後撥打告訴人電話│告訴人│105年6月18日14時41分許,在高│││20時12分許│,佯稱係網路塑身商│蔡佩珈│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市苓雅區│品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超商內操作台新銀行ATM,匯出│││廈門街10號│行行員,因告訴人先││1萬854元至被告謝睿宸所有台北││││前於網路購物時工作││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中││││人員處理簽單疏失,││││││導致告訴人需多付12││││││期費用,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二│105年6月18日│先後撥打被害人電話│被害人│(1)105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17時39分許│,佯稱係網路公司│姚惠婷│在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和美鎮│QUEENMARY的客服人││合作金庫銀行,被害人持其│││北溪路89巷3│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操│││號│員,因被害人先前網││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5元││││路購物作業疏失,交││(另扣手續費15元)至被告││││易程序發生問題,若││謝睿宸中信銀行帳戶中││││未取消將導致告訴人││(2)105年6月18日19時42分許,││││將遭扣款2萬元,須││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一段││││依指示操作ATM以取││273號台新銀行,被害人持其││││消訂單,復以被害人││所有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跨行││││操作ATM錯誤,可能││轉帳2萬9,985元(另扣手續││││誤成詐欺帳戶,欲幫││費15元)至被告謝睿宸中信││││忙整合帳戶等理由,││銀行帳戶中。││││指示被害人領取現金││(3)105年6月18日19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帳戶中。││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一段││││││273號台新銀行,被害人持其││││││所有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5元(另扣手續││││││費15元)至被告謝睿宸中信││││││銀行帳戶中。││││││(4)105年6月18日19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一段││││││273號台新銀行,被害人持其││││││所有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5元(另扣手續││││││費15元)至同案被告 黃詩娸 ││││││(業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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