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高鐵橋下附近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毒品案件,於107年5月27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甲○○於警詢中當場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7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8月77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第176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罪,於緩起訴期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5日確定,被告於10
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自103年、107年間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之自由刑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方約談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本案前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向綽號「 阿輝 」之吳○○人購買此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中提供上手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住處等情資,復供出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因此對吳○○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吳○○,並將吳○○移送至檢方偵辦後起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51號起訴書、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職是,被告供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於103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正,仍未澈底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入監前擔任清潔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