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被害人 連思豪 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不當,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000元,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旅行社工作,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告陳俊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俊榮於民國105年4月6日8時38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麥帥一橋往東機車道),不慎追撞連思豪所騎乘之750-HUP號機車而肇事,並導致連思豪因之受有右肘、右膝及右髖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陳俊榮於騎乘機車肇事並致連思豪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案經連思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榮上揭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連思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情形及告訴人告訴人連思豪受傷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四)告訴人連思豪所配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