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卓恭 本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告黃國麗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麗本應注意道路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此時適有 卓恭本 騎乘M9P-1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不慎撞及黃國麗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左後車尾,造成卓恭本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肌筋膜痛、下巴撕裂傷、上唇瘀青、頭部外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黃國麗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恭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過失行為,│││診斷證明書│受有腦震盪、肌筋膜痛、下巴撕裂傷、上唇瘀││││青、頭部外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