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9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華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雙葉企業社之員工,平日住上址公司宿舍,竟與 彭斯煒 、 彭健文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由彭斯煒、彭健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上址,陳志華則趁公司無人之際,打開公司大門讓彭斯煒、彭健文入內,3人再合力竊取雙葉企業社所有之空壓機1臺、打石機共2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搬運至上述車輛後,彭斯煒、彭健文隨即駕車離去而得逞。嗣經雙葉企業社之員工 陳啟忠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葉靜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啟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34至35、77至7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彭斯煒、彭健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空壓機1臺、打石機共2臺,固為被告與彭斯煒、彭健文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惟被告供稱:彭斯煒、彭健文將物品載走,伊並未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對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