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陳明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
5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1月31日晚上時間,與友人在苗栗縣○○鎮○○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鎮○○里○○鄰○○街○號4樓之3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陳明智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鎮營盤里營○○○區○○○道路與建國路285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便自後方追躡,示意陳明智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營盤里營盤邊3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欲以酒精測試器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但為陳明智所拒卻,斯時,執勤警員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帶同陳明智至警局,並對陳明智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呈現不合格之情狀,遂經徵得其同意後,延至翌(2月1日)日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明智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
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