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育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於107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
2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在苗栗縣苗栗市「滿點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羅曉威 」之人,購得第2級毒品大麻3包(驗前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08公克)而持有;嗣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園霖大飯店」102號房內,因警偵辦另案而查獲,且為警方發覺前,主動自首上情,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上述大麻3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周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於107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在苗栗縣苗栗市「滿點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曉威」之人,購得第2級毒品大麻3包(驗前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淨重4.08公克)而持有。嗣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園霖大飯店」102號房內,因警偵辦另案而查獲,且為警方發覺前,主動自首上情,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上述大麻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志青 、 楊瑋帆 與 許曉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9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70025625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大麻
3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