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張啟光 被告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計算式:1萬9047元×12×10=228萬5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計算式:2萬3671元×1/2=1萬1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