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暨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固於民國97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為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一為以新臺幣2,000千元為折算標準,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本件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項規定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
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