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被告李信賢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李信賢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9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首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李信賢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5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2罪嗣與首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蔡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6月21日,單獨前往 魏永山 (起訴書誤載為 魏勇山 ,應予更正)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無人居住的鐵皮工寮(下稱系爭鐵皮工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拆卸該工寮烤漆浪板牆面上之固定螺絲,將一片烤漆浪板移開後,踰越該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間隙進入工寮內,欲竊取魏永山置於工寮內之割草機等工具,惟因該割草機重量過重,不易搬運,蔡承志遂先行離去,並邀約李信賢一同前往行竊。蔡承志乃承前單一竊盜犯意,並與李信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其母 陳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信賢一同前往系爭鐵皮工寮,並攜帶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下車,與李信賢將已遭其於前1日拆卸固定螺絲之烤漆浪板移開,踰越該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間隙進入工寮,一同將魏永山所有之割草機1部及白鐵支架1個搬出工寮外而竊取之,再由蔡承志持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將已遭移開之烤漆浪板鎖回。得手後2人正欲將竊得之物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時,適居住於系爭鐵皮工寮附近之 魏瑞全 發覺有異而前往系爭鐵皮工寮查看,發現魏永山之工寮遭竊,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然為蔡承志與李信賢發覺,蔡承志與李信賢為阻止魏瑞全報警以脫免逮捕,遂跑至魏瑞全身邊,李信賢並要求魏瑞全將行動電話丟掉,因魏瑞全不從,蔡承志與李信賢竟共同基於為脫免逮捕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地上拾取石塊一前一後圍住魏瑞全,站立於魏瑞全前方之李信賢並持石塊作勢欲毆打魏瑞全,向魏瑞全嚇稱:把手機丟掉,不要報案等語,致魏瑞全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任由李信賢取走其行動電話,蔡承志與李信賢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並將魏瑞全之行動電話任意棄置於○○鄉○○道路上之某工寮內。嗣經警據報後循線發現蔡承志、李信賢涉案,而於同年6月27日17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蔡承志位於南投縣○○鄉○○村○○路236之3號之住處拘提蔡承志,並於徵得蔡承志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1支;蔡承志與李信賢復於同年6月28日帶同警方○○○鄉○○道路旁某工寮取回上開魏瑞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魏瑞全具狀領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魏瑞全及被告蔡承志、李信賢(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而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另本案證人魏瑞全、魏永山及被告蔡承志、李信賢(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承志、李信賢固坦承共同於100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前往系爭鐵皮工寮,並自該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間隙入內竊取割草機、白鐵支架,嗣遭魏瑞全發現,被告李信賢即持石塊脅迫魏瑞全,並取走魏瑞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蔡承志辯稱:被害人魏瑞全朝我走過來,我以為魏瑞全要打我,才拿起石頭,打算要防衛、嚇唬魏瑞全,我看到魏瑞全的動作停下來,就把石頭丟掉云云;被告李信賢辯稱:我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我不知道被告蔡承志當時有持T字型螺絲起子,我拿石頭的目的只是要嚇唬魏瑞全,叫魏瑞全把手機拿出來,魏瑞全沒有反抗,我就把魏瑞全的手機拿走,我沒有使魏瑞全無法抗拒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承志先於100年6月21日,前往魏永山位於○○鎮○○路○○號之鐵皮工寮,持其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卸下該工寮烤漆浪板牆面上之固定螺絲,將烤漆浪板移開後,踰越該烤漆浪板牆面間隙進入工寮內,欲竊取魏永山置於工寮內之割草機等工具,惟因該割草機重量過重,不易搬運,被告蔡承志乃先行離去,邀約被告李信賢一同前往行竊。被告蔡承志與李信賢乃於同年月22日8時50分許,由被告蔡承志駕駛其母陳素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信賢一同前往系爭鐵皮工寮,踰越該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間隙進入工寮,一同將魏永山所有之割草機1部及白鐵支架1個搬出工寮外而竊取之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李信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瑞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見偵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238~241頁)及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工寮遭竊之情形綦詳(見本院卷第234~23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照片1幀、現場查證照片8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17、43頁、本院卷第156~159頁),及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1支 可佐
(二)被告2人於行竊時發現其犯行遭魏瑞全發現,為阻止魏瑞全報警而共同脅迫魏瑞全,至使魏瑞全難以抗拒等情,則經證人魏瑞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2人將車停在我家附近,就走去工寮看,看到被告2人在搬東西,我就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警察要求我提供報案地點,我看到他們在搬東西時離他們很遠,約30公尺,我正在打電話時,他們看到我就跑到我旁邊,李信賢叫我把手機丟掉,我不從,李信賢以右手從地上撿起一顆比我拳頭還大一點的石頭,站在我面前約55公分處,本來蔡承志是站在李信賢後面,蔡承志看到李信賢拿石頭之後,就跑到我後面,也以兩手搬一顆比 鳳梨 還大的石頭抱在胸前,站在我側後方約144公分處,李信賢向我表示:「把手機丟掉,不要報案」,1隻手舉起石頭作勢要丟我,另1隻手把我手上的行動電話拿走,李信賢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後,我看到蔡承志把石頭丟在現場,然後被告2人就上車逃離,工寮附近沒有住其他人,我看到他們兩人拿著石頭,我空手,沒有拿東西,他們站在我一前一後,我當時想跑也跑不掉,只希望他們不要打我,我不敢反抗,(問:你當時是否感到非常害怕?)當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8~241、
24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33~134頁)。被告李信賢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阻止魏瑞全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而撿拾地上石塊脅迫魏瑞全,並取走魏瑞全行動電話之情,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們把東西搬出來,發現魏瑞全在打電話報警,我有聽到他說話的內容,我就撿地上的石頭要嚇他,叫他把手機拿給我,我怕他再聯絡警察,我搶他的手機目的是怕他聯絡警察,之後我們2人躲到山上,把手機放在工寮屋簷下等語(見偵卷第113~114、131~1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人發現時,正與蔡承志一起搬割草機及白鐵出來,看到魏瑞全走過來,正在撥打行動電話,我們就把所竊之物放在工寮外的地上,我臨時起意從地上撿石頭起來,恐嚇魏瑞全,叫魏瑞全拿出手機,我與魏瑞全講話時距離魏瑞全很近,魏瑞全沒有反抗,我就把魏瑞全的手機拿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106、244頁);被告蔡承志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犯行遭魏瑞全發覺時亦有自地上拾取石塊之舉(見本院卷第39、105~106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魏瑞全之行動電話照片1幀、查證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2頁)。參酌被告2人均自承與證人魏瑞全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見偵卷第25、32頁),證人魏瑞全既僅係偶然發現被告2人行竊,應無蓄意誣陷被告2人之虞,且證人魏瑞全所證情節清楚、詳盡,前後大致相符,並無刻意渲染誇大被告2人犯行之情形,應堪採信。
(三)被告蔡承志雖否認有與被告李信賢為脫免逮捕而對魏瑞全施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辯稱:是被害人走過來要打我,我才拿起石頭,打算要防衛、嚇唬被害人云云。惟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其亦有自地上拾取石塊(見偵卷第22、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亦有自地上拾取石塊之舉,並以前詞置辯,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且依證人魏瑞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發現被告
2人竊盜犯行,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距被告2人約有30公尺之遠(見本院卷第238、2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信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魏瑞全時,魏瑞全正在講手機,我很緊張,臨時起意想到撿起地上的石頭,叫魏瑞全把手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與證人魏瑞全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2人發現魏瑞全時,魏瑞全正忙於撥打電話報警,且距被告2人尚有相當距離,何來走向被告蔡承志、要打被告蔡承志之情形?由此足徵被告蔡承志辯稱其係基於防衛之意而拾取石塊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魏瑞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蔡承志於見被告李信賢拾取石頭後,亦以雙手搬一顆比鳳梨還大的石頭抱在胸前,與被告李信賢一前一後圍住魏瑞全,俟被告李信賢將魏瑞全之行動電話取走後,始將石頭丟在現場,並與被告李信賢一同駕車逃逸(見本院卷第238~240頁),觀諸被告蔡承志此等舉動,顯見其確有與被告李信賢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對魏瑞全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被告李信賢雖辯稱被害人魏瑞全並未反抗,其所為尚未致使魏瑞全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魏瑞全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鐵皮工寮附近並未居住其他人家,案發當時魏瑞全僅隻身一人,手無寸鐵,而被告2人則分持略大於拳頭及 約鳳梨 大小之石塊一前一後圍住魏瑞全,且被告李信賢距魏瑞全僅約55公分,為伸手可及之距離,復舉起石塊作勢毆打魏瑞全,參以該客觀情狀,顯已足以壓抑魏瑞全之意思自由,達相當之程度;且證人魏瑞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其因怕被被告2人打,不敢反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40頁),足認被告2人所實施之脅迫行為,確已致魏瑞全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無訛。
(五)至被告李信賢雖否認知悉被告蔡承志於行竊時有攜帶T字型螺絲起子,辯稱:我做過鐵工,知道烤漆浪板如何打開,才於警詢中表示被告蔡承志是以T字型螺絲起子打開鐵板,並非指當天之情形,如果我知道蔡承志有帶螺絲起子,我就直接持螺絲起子威脅被害人就好,不用撿石頭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信賢於警詢時已供承知悉被告蔡承志係持T字型螺絲起子拆卸系爭鐵皮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之情,並於接受警詢時當場作出轉動T字型螺絲起子之動作,復於經警詢以該T字型螺絲起子現在何處時,答以:我現在不知道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參以未目睹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我們烤漆浪板是用螺絲鎖住,用「鉗子」把螺絲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顯見可供拆卸烤漆浪板固定螺絲之工具非僅「T字型螺絲起子」一種,然被告李信賢於警詢時竟能直指被告蔡承志用以拆卸烤漆浪板之工具為T字型螺絲起子,而當場作出轉動T字型螺絲起子之動作,復表示現在不知該T字型螺絲起子之所在,可見被告李信賢應曾見被告蔡承志持以拆卸系爭鐵皮工寮烤漆浪板牆面螺絲之T字型螺絲起子,其辯稱係因曾從事鐵工而始知悉被告蔡承志係以T字型螺絲起子拆卸系爭鐵皮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云云,並無足採。且被告蔡承志於100年6月22日與被告李信賢一同前往系爭鐵皮工寮行竊時,確有攜帶其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乙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志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我們把東西搬出工寮後,我有拿螺絲起子把螺絲鎖回去,李信賢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再參酌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係先將系爭鐵皮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移開後進入工寮行竊,而證人魏瑞全、魏永山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渠等抵達現場時所見系爭鐵皮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是撬起的,證人魏永山並證稱:我看到時,烤漆浪板有被壓下去的痕跡,有點撬起來,且螺絲是少許拿下來,不是整個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被告2人於行竊後,確有將部分烤漆浪板牆面之固定螺絲鎖回之情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志證述相符。又被告李信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魏瑞全時,我很緊張、很害怕,我臨時起意想到撿地上的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其於發現魏瑞全有報警之舉時,因急於阻止魏瑞全,在心情緊張之情狀下,立即自地上拾取石塊恐嚇魏瑞全,而未先向被告蔡承志拿取T字型螺絲起子用以恐嚇魏瑞全,尚與常情無違,尚不足執此認定被告李信賢不知被告蔡承志有攜帶T字型螺絲起子共同行竊之情。綜上足認被告蔡承志在與被告李信賢共同行竊時有攜帶T字型螺絲起子之情,應為被告李信賢所知悉,渠2人就攜帶T字型螺絲起子之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信賢所辯,亦無足採。
(六)又被告蔡承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尚未將所竊之物搬走,並未離開被害人控制範圍,而認被告2人犯行僅屬未遂。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業已將所竊之割草機、白鐵支架自系爭鐵皮工寮內搬出,放置在工寮外面之空地上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5頁),上開割草機、白鐵支架既已由被告2人共同移至系爭鐵皮工寮之外,自屬於被告等實力所能支配之範圍內,應屬既遂狀態無疑,辯護人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屬未遂,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撬開安全設備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毀壞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鐵皮工寮乃以混凝土作為地基,設有屋面、門扇及烤漆浪板牆面,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業經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該鐵皮工寮以烤漆浪板作成之牆壁,係為隔間防閑而設,且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自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由系爭鐵皮工寮之烤漆浪板牆面間隙踰越進入,雖該烤漆浪板仍得以螺絲鎖回原狀,而未發生毀壞之結果,究使該牆面無法保有原有之防閑效用,仍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係以破壞鐵皮門之方式侵入,與被告2人及證人魏永山所述不符,容有誤會。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T字型螺絲起子乃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人攜帶T字型螺絲起子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仍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魏瑞全施以脅迫,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蔡承志、李信賢所為,均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情形,均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然本案之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並未修正,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亦未變更,故本案情節並無新、舊法孰輕孰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蔡承志於100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先後前往系爭鐵皮工寮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蔡承志基於單一犯意,先後2日至系爭鐵皮工寮行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蔡承志於100年6月21日前往系爭鐵皮工寮行竊之行為,惟被告蔡承志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已起訴之準強盜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惟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依刑法第329條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乃不再論以竊盜罪。
(五)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承志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9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首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李信賢則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5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2罪嗣與首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魏瑞全施加脅迫行為,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見有何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核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至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蔡承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承志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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