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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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36號被告 張立人 指定辯護人 何珩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人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認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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