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韓淑媛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再審被告 林均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
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二第5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自認「同意給付原告於107年6月19日陳報狀所載此項費用(就醫交通費)15,690元」、「復健費用部分同意給付7,000多,交通費用部分願意給付8,000元」等語,鈞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就復健、交通費用僅各認定新臺幣(下同)1,200元、5,040元,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伊於108年3月16日取得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伊於該院門診及復健次數合計230次,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計算標準,交通費用應為48,300元,復健費用應為8,70
0元,原確定判決竟以向重仁骨科醫院詢問內容為據,認定復健起算期日及頻率,與伊歷次檢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健及門診次數,大相逕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24,91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再審被告固於前訴訟程序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為上開陳述(見卷一第149、150頁),惟經前訴訟程序向重仁骨科醫院函詢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該院接受治療,依該院診治結果及目前就診治療狀況,預期仍須進行之治療方式、治療期程及所需費用為何,該院回覆以:「所詢後續仍須復健治療約三個月,無需費用(健保給付),僅每次復健須自行負擔五十元」等語,經前訴訟程序再次向該院電詢前指需復健治療3個月,起算時點為何,每週頻率為何,該院再回覆以:「韓淑媛女士受傷開始起算三個月需做復健,頻率是每週二次。」等語(見卷一第183、234頁),嗣再審被告續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再審原告請求之復健及交通費用表示爭執(見卷一第239頁),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對於復健費用部分,同意給付醫院所出具之復健必要次數及交通費。就醫交通費部分,如是因應本件事故所生傷勢,所搭乘交通工具所生之費用並有檢附單據,被告不再爭執交通工具種類,同意給付,但其餘交通費用仍然爭執。」等語(見卷二第36頁),是就再審原告請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再審被告固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而可認其自認該金額,然經前訴訟程序詢問重仁骨科醫院再審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健治療起算日及所需期程後,再審被告旋即為爭執之表示,足認再審被告已證明上開自認金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許其為自認之撤銷,再審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既屬合法,則原確定判決以上開醫院回覆內容及兩造同意計程車單程費用(105元),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復健及交通費用各為1,200元(50元×3個月×每月4週×2次)、5,040元(105元×每次來回2趟×
3個月×每月4週×2次),洵無違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於108年1月31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本件援引為據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3月16日所開立,足見是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謂該診斷證明書係依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所檢附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綜合整理而成,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全文內容,並未明載係統合歷次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字樣,難謂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作證物之延伸,該診斷證明書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其次,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6月25日來院急診治療至108年3月16日止,門診治療共伍拾陸次,106年6月24日至108年3月14日止,復健治療共壹佰柒拾肆次。」等語,核與前訴訟程序向重仁骨科醫院詢問再審原告復健治療起算日及所需期程,經該院明確回覆係自再審原告受傷日起算3個月,原確定判決乃據此計算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復健及交通費用各為1,200元、5,
040元,顯有不符,是以,該診斷證明書縱加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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