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黑雲 」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與 劉金龍 (業經起訴)及綽號「 一枝 」、「阿昌」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中國大陸境內空運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圖利,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中國大陸境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水蠟燭內後,委由雅仕國際有限公司報關再託由長榮航公司BR八0六號班機自澳門運輸進入國境,劉金龍並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化名為「 鄭順財 」在其台北縣○○鎮○○街○○○號住處代為收受由立基快遞服務公司送達(提單號碼為0000000)內藏有海洛因五.三公斤之香水蠟燭,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分許,劉金龍當場以「鄭順財」之名義簽收上開送達之海洛因時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名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運輸毒品、走私及偽造署押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及推由共犯劉金龍化名為「鄭順財」出面領取之犯行,辯稱:證人劉金龍因大陸女子 許冰 與伊爭風吃醋,教唆他人將伊殺傷,彼此有仇恨,所以故意設詞陷害,伊沒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推由劉金龍化名為「鄭順財」出面領取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迄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始終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證人劉金龍因被警查獲其涉嫌非法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被移送偵辦,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二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證人劉金龍若因而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輕其刑之寬典時,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避免其任意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故證人劉金龍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事實,即應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而定。
(二)又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固證述稱:「(問:是黑雲即被告乙○○在那裡教你如何灌蠟燭?)是的,還有『一枝』、『 阿山 』他們一起教我用安非他命灌過,海洛因則沒有灌過。」、「(問:你在台灣有無跟黑雲見過面?)沒有,只有在大陸。」、「是我主動供出來,我希望能夠減刑,因為我之前只用過安非他命,沒有用過海洛因,是一枝害我的。」、「(問:是誰教你做香水蠟燭?)確是一枝、黑雲(即被告乙○○)等人。」、「(問:教你時間?)去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五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自澳門輸入香水蠟燭幾次?)第二次接到。」、「(問:鄭順財的住址是何人的?)是我家的。」、「(問:東西是何人寄的?)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鄭順財」是要寄給你的?)是洪先生,綽號壹支者,打電話告訴我的。」、「(問:被告是否有跟你通過電話?)無。」、「(問:被告跟壹支是何關係?)九十年三、四月時是洪先生介紹我認識被告的。」、「(問:你有去過被告在大陸的住處?)有的。」、「(問:他有教你將毒品灌入蠟燭的作法?)沒有,當時是教我如何灌蠟燭,去打工,後來我沒有去作。」、「(問:後來你有再與被告聯絡?)沒有。」、「(問:你沒有跟被告聯絡,你如何知道毒品是被告的?)我曾在被告的家中看過那些蠟燭,外面的木箱是他們委託我特別訂製的,所以我認定那是被告的東西。」、「(問:第一次是請何人代收?)我是有打電話給 劉旭豐 ,但電話是大陸的洪先生告訴我的,我再打電話給劉旭豐簽收,這次之前也是寄到我家。」、「(問:毒品在何處?)收到香水蠟燭後就整個交給台中陳小姐。」、「(問:如何交付?)我收到後就打電話約他,約在台中的中清交流道給他。」、「(問:被告跟你沒有直接聯絡?)無。」、「(問:知道被告大陸家中的電話?)三、四月認識時知道,經過四、五月沒有聯絡就不記得了。」、「(問:警察查獲的香水蠟燭是何人寄來臺灣的?)是洪先生打電話通知我的。」、「(問:洪先生有說是何人的?)他只有交代說收到後打電話給台中陳小姐。」、「(問:之前你不是說被告有教你如何把安非他命灌入蠟燭中?)沒有,他只是教我如何灌蠟燭,並沒有教我灌安非他命。」、「(問:偵查時為何說有教你灌安非他命?)當時警察說我犯的是死刑,所以我的精神恍惚,他們說沒有毒品怎麼找得到主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其就認識被告之時間,究為九十年三、四月,或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究竟有無教證人如何將安非他命灌入蠟燭內,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認其所證無何瑕疵存在,且證人劉金龍既供稱被告乙○○並未與其聯繫,其如何知道是被告幕後主導,亦非無可疑,故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扣案之海洛因八十七包(驗餘淨重二三0九0.一七公克),固足證明證人劉金龍出面所領取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仍無法證明該毒品係被告託人自中國大陸所寄送。而本案出面收受毒品者係證人劉金龍本身,並非被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指示或委請劉金龍或他人代為收受,如何能僅依證人劉金龍先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院訊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到院證稱:到目前為止,除劉金龍之供詞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是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其無前揭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證人劉金龍之證詞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上訴書未載上訴理由,由蒞庭檢察官陳述上訴理由),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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