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聲減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刑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26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