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築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七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傳訊證人 黃國榮 及 黃勢皓 到庭作證,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庭期中傳訊該二證人作證,然證人黃國榮於做證時,多次與相對人負責人 李培賢 眼神交會,相對人負責人李培賢更以嘴型無聲與證人黃國榮進行交流,指揮黃國榮作證。為期明瞭並確認當日開庭內容及狀況,並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6年6月13日法庭錄音紀錄影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