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傑
楊善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號、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宏傑、楊善成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犯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在案,是本件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3號、第4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分別於同年3月9日以北檢泰慕106偵73字第2050號函、106偵4092字第2049號函分別送審,並經本院於同日分別以2044號、2058號繫屬收文後,再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27號、第529號受理在案,就同一竊盜行為,本院於同年3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後,又於同年3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文暨其上收文戳、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見106年度簡字第527號卷第1至3頁,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卷第1至3頁)。則被告2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經先後聲請簡易判決,然本件106年度簡字第527號案件係繫屬在前,按上說明,自非重複起訴,是原審據以為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9號繫屬在後案件之判決,經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已另由本院撤銷該一審簡易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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