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宋璧瓊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丕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後,因被告業已返還系爭房屋,爰撤回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
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給付2萬元押租金。詎被告自105年
1月1日起,均未按月給付1萬元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龍潭高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因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至同年6月間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經以押金2萬元抵償2個月租金後,被告應再給付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05年1月1日租期開始後,遲未將系爭房屋整修完成,諸如未申請自來水、牆壁有壁癌、未完成壁漆粉刷、廁所髒亂、無馬桶蓋、浴廁無門鎖、門窗無玻璃或紗窗、窗戶下簷滲水、從未交付前門鑰匙等。因原告自始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被告,被告無法遷入居住,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並已給付
2萬元押租金;然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均未按月給付
1萬元租金予原告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105年3月1日龍潭高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日及105年2月1日均未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卻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然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縱被告有遲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情事,原告亦須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方得終止租約。惟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日之存證信函中,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即逕以被告欠租達2個月為由終止租約,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本院於105年7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經兩造當場表示願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租約應認於105年7月29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先予敘明。
五、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定之使用收益目的為其認定標準。經查,系爭房屋之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亦稱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
117頁)。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自應以系爭房屋能否供人圓滿居住使用為斷。
六、有關系爭房屋之屋況,經證人 朱博能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法拍屋很舊,要先整修好才能租,原告拍到之後,伊就有去做過油漆及補土,出租以後又有一些問題伊再去做,法拍以後到出租之前,伊就有做過1、2個月,今年年初還有再去修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依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亦可見系爭房屋有多處牆壁油漆剝落、地面髒污等情形,足認系爭房屋經原告法拍取得後,確實屋況不佳,需待修繕完成後,始能達到適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另證人 朱廷驊 於本院證稱:伊之住處距離系爭房屋約在100公尺以內,伊與被告是在支援八八風災救災時認識,被告曾向伊表示要找房子作為工作上中繼用的地點,伊透過鄰居得知原告有在做房屋租賃,伊就去問原告,原告說她剛好有1棟正在整修。被告承租之前 伊有 先去現場看過,裡面還沒有修繕完全,原告說15天可以修繕完畢,伊有跟原告提到泥作、油漆、水電都要修繕完畢,且當時還沒有自來水。系爭房屋是從104年11月開始整修,自來水大約是105年1月裝的,還有什麼整修伊沒有注意看,但伊有時經過還是會看到工人進出,伊記得在農曆過年後的2、3月間都還有在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至130頁)。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樓梯間及房間之牆壁,仍有大範圍之壁癌、多處油漆剝落或未完成粉刷之情形,地面上並隨處可見剝落之油漆碎片,4樓窗戶邊緣亦有明顯水痕及綠色霉斑,且原告自承其無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故無法交付前門鑰匙予被告,以致前門僅能自屋內上鎖,卻無法由屋外開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6至76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自系爭租約之租期開始後,迄至本院履勘時,仍未完成天花板、壁面壁癌及窗戶滲水之修繕,且既缺少前門鑰匙,原告卻遲未更換門鎖,致前門無法正常使用,僅能經由後門進出。上開缺失實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供人居住之品質,並致被告無法圓滿為居住上之使用收益。據此,本件尚難認原告業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不因被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有別。是以,被告以其不能達到圓滿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目的為由,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其物品搬入或入住系爭房屋,即應給付租金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至6月之租金4萬元,不應准許。又系爭租約係於105年7月29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105年3月至6月間兩造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亦即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始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者,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經查,本件原告宋璧瓊所提本訴部分,係基於兩造之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或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於同一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押租金2萬元部分,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其就此部分提起反訴,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在租約期間因有背信、詐欺等不法行為,致反訴原告損失物件搬遷、防護費用2萬元,及為澄清真相必須至法院開庭而受有名譽及精神損害4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共6萬元部分,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同,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來,法律關係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元部分,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以反訴之方式提起,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1日租期開始後,遲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自始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反訴被告,嗣經兩造於105年7月29日合意終止租約,反訴被告自應將押租金2萬元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間已將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反訴原告亦有遷入居住,但反訴原告對於裝修始終不滿意,才藉詞拒付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29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且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以押租金2萬元抵償2個月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反訴原告並已返還系爭房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承租人即反訴原告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元,自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29日終止後,反訴原告曾在105年8月19日之答辯書狀中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押租金(見本院卷第80頁),前開答辯書狀並於105年8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反訴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已受返還押租金之催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