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10
5年度苗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8時24分許,與少年洪○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路過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前方時,因不滿被甲○○所飼養之土狗(名喚 小白 ,下稱土狗小白)追咬,竟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傷害動物之犯意,由乙○○以廢棄之電線鞭打土狗小白,再由少年洪○元取繩子綁在土狗小白之頸部,復由少年李○銘、黃○杰將之拖行在路上,導致土狗小白因此氣絕死亡。土狗小白死後,少年李○銘、黃○杰將之載至同縣市南勢里歐麗旺工廠附近之山坡地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繩子1條。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謝宏岡 、少年洪○元、李○銘、黃○杰、傅○浩、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36、68至69、76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土狗小白之屍體照片、扣案繩子、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1至55、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
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少年洪○元係86年5月生、李○銘係00年0月生、黃○杰係00年0月生,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洪○元、李○銘、黃○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48頁)。且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知悉少年洪○元、李○銘、黃○杰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18、31頁),是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與其等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係與少年洪○元、李○銘、黃○杰共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審酌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
物之立法意旨,僅因遭受土狗小白追咬,即以上開手段傷害,任令土狗小白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無可取,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且檢察官曾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然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未充分體認緩起訴處分之教誨,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及反面),素行非差,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線、繩子各1條,為被告及少年洪○元隨手拾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認該電線、繩子各1條應非渠等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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