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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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功忠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
(二)鄭功忠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功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下稱97號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至9頁)。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鄭功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97號毒偵卷第24至25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9)各1份(見97號毒偵卷第3、5至6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功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