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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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108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守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含耳機壹組)壹支、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守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與光復路間小巷內,見 羅莎 獨自行走,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羅莎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羅莎置於外套左邊口袋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為354605/07/072630/0)及附連之耳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見李 鄭秋霞 獨自一人準備搭乘公車,竟趁其不備徒手搶奪左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速。
二、案經羅莎、 李鄭秋霞 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守義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下稱4779號偵卷】第5至6頁、第73頁正面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莎、李鄭秋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許書文 、 楊鈞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下稱5505號偵卷】第7至9頁、第87至88頁、第127至129頁),並有警詢筆錄錄音檔之勘驗報告1份、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5505號偵卷第39至49頁、第134至144頁,4779號偵卷第31至45頁),可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彭守義前於104年間因搶奪、行使變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更定其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假釋期間又故意犯罪,其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10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罪與被告前此執行之案件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罪刑之宣告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效應薄弱,若加重其最輕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刑事案件紀錄,其素行尚難稱良好,又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一時衝動及金錢需要,而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全數坦承犯行,又其自身長期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之心理疾患,惟被告尚無法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妻同住,未婚妻目前懷孕中,目前從事保全,於工地任職,月薪約3萬元,尚有積欠交通罰單,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守義就事實欄一(一)取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耳機1組,序號:354605/07/072630/0)、就事實欄一(二)取得之現金
2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與告訴人2人,自應依法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