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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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道○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東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矯正執行,本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竟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吳俊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道○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涉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前揭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他罪接續執行,部分刑期於107年
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道○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東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284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C28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C28
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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