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上午10時許起」,應更正為「晚上10時許起」,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被告林榮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6)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時,因行車不穩且附載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經國路口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