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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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忠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前於100、105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江忠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一於民國99年、105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翌(23)日2時50分許,逆向行駛於新竹縣○○鄉○道○號北向102.8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江忠一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忠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