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湖口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6日2時48分許,余彥龍倒臥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徵得余彥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余彥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
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0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16)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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