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垣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垣丞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9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林文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告訴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頭撞及被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輪,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踝之其他扭傷及拉傷、左右下肢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相告訴被告蘇垣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