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告 陳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榮鑫鄭復繽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
103年7月18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備位聲明則係以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裁判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鄭榮鑫、鄭復繽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67,220元【系爭不動產10
3年期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面積1,858平方公尺×1/50(權利範圍)=167,220元】㈡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對被告鄭榮鑫享有之債權額為2,630,558元。
惟因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67,220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2,630,558元),則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167,220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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