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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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請人 黃呈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 黃素昭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五分之一),及其上坐落同段一八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建物(總面積:九十一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黃素昭在台北信維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素昭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素昭之弟,黃素昭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照顧黃素昭之生活及醫療所需,已花費新臺幣(下同)逾70萬元,目前照顧基金所剩不多,而黃素昭名下有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現為籌措黃素昭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及照護費用約4萬元,擬予變賣,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簿影本、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41號監護宣告卷宗查明無訛。此外,證人即聲請人之弟 黃呈祥 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黃素昭每月需費用約4萬元,除財產清冊上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黃素昭之兄弟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黃素昭之存款確已不足支應其未來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黃素昭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黃素昭名下除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外,現金部分僅餘郵局存款39萬2,164元,以其每月需相關費用4萬元計算,勢將出現短絀不足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黃素昭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尚值採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黃素昭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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