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經減
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與前案殘刑3年9月12日接續執行」;⒉第8行所載之「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4日內之」應予刪除;⒊第13行所載之「4月1日」應更正為「3月29日或30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郭鴻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右小腿神經壞死行動不便,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皆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