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請人 陳彥光 相對人 陳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光為相對人陳棋樹之子,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98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敘明相對人之母 陳廖嬌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20筆土地欲進行合建開發,爰依法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棋樹前於98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者,惟監護人而已,其餘之人並無處分或聲請許可代理處分之權限甚明。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之監護人為其母陳廖嬌,聲請人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
122號、98年度監字第114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監護人,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之上揭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人陳廖嬌聲請法院許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