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上訴人 張銘隆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起擔任管理機關迄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嗣於被上訴人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審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不能有效利用該土地之不利益,顯大於上訴人居住私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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