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上訴人 李瑞蘭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葉書佑 律師被上訴人 潘裕民
林維讓 即上博牙醫診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醫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裕民陳報之麻藥及劑量,並未爭執,台北榮民總醫院依該內容鑑定,認潘裕民為上訴人施打之麻藥劑量相當安全,符合醫學常規,自無不當。參酌上訴人從未表示曾出現鑑定書所稱,心跳加快、頭痛、手腳麻木等施打麻醉過量之症狀,且上訴人所舉證據或不能證明潘裕民有醫療疏失,或不能證明其病症與潘裕民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潘裕民未記載施打麻藥之種類及劑量於病歷,縱有違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惟未致上訴人受損,潘裕民復已盡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說明義務,均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潘裕民與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林維讓即上博牙醫診所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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