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峯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洪佳妙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嗣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增列還款3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72,000元,清償成數為10.5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7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12月1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462,853元、433,086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所得總計為895,939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宏達電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班作業
員,依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8,000元,依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11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單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8,652元,前開金額已包括底薪、伙食及交通津貼、職務加給、班別津貼及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而尚未扣除每月應扣繳之勞健保費支出,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38,000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101年、102年受領之三節、紅利與年終獎金金額各為41,748元、50,000元(平均受領金額為45,739元),經債務人表示願意於每年3月提出3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兩名女兒分別為93及98年次出生)、補貼家庭開銷支出5,000元、勞保及健保費1,
346元、膳食費4,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及家庭備用金1,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6,346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現與配偶、二名女兒及岳母一家人共同居住於岳母名下房屋,故未有房租支出必要,但相對地須幫忙負擔家中水、電、瓦斯及房屋貸款等必要費用,而該款項之給予,尚包括岳母幫忙照顧孩子之保母費用,因岳父母無工作,而債務人與配偶均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日上班時間12小時,配偶尚需輪替大夜班,導致債務人尚未下班,配偶已需出門上班,常需委由岳母接送、照顧孩子,故債務人顯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債務人配偶前任職於晶翰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配偶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所得總額為395,771元,每月薪資約32,981元,但其於102年8月受公司資遣,目前雖仍在覓職,但債務人仍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開銷共同負擔。而債務人長女升讀小學
3年級、次女於今年9月就讀幼稚園,因債務人與其配偶均需上班,是長女每月需支出課後安親班費用3,500元、次女幼稚園學期每月保育費5,300元及學期學雜費7,150元(按月攤提之數額為1,192元)、二名女兒每月餐費各4,500元及健保費1,00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各1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大溪鎮立幼兒園繳款書附卷足憑,雖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再加計女兒托育及安親班費用等之支出相較,債務人支出總額並未過高,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72,000元之更生方案,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4,323,35
7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2.48%,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7%列入還款【計算式:972000÷(38000×72+45739×6-26346×72)=0.8729】,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清償總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