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71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葉志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9行「於101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搭乘火車時,在坐位上發現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等脫離 徐盛財 持有之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融卡3張侵占入己;又於10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身號碼為YJ00000000號之自行車1部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搭乘由板橋開往桃園之火車上,見脫離被害人徐盛財持有之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置放於座椅上(上開金融卡3張均係徐盛財於101年6月25日上午5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遭人以撬開自小貨車門鎖方式竊取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3張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時43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其工作之某工地(鄰近板橋火車站)附近,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車身號碼:YJ00000000號)得手。
」;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並補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歸還或報警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徒增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又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侵占之物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