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營業大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同欄第7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經警將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成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范成俊於102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 姜義基 所駕車輛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成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
安全駕駛,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肝撕裂傷、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頸部皮下氣腫、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告范成俊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5鄰員笨22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姜義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范成俊倒地受傷後,經警將其送醫治療並抽血檢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義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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