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郁蓁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大園菓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並未記載
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原告之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並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
告姓名資料,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