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敏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32、2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敏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購物車壹台(內含健康食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敏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2罪)、10月、3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因另案撤銷假釋案件,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甫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皆屬竊盜罪,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26132號卷宗第61頁),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黑色購物車(內含健康食品)(價值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現金4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黑色購物車等物則遭被告丟棄而無法尋獲,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