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培文
簡淑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62號、105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培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淑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均應補充「基於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同年6月20日」應更正為「同年6月2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培文、簡淑美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或手機應用程式,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葉培文自民國104年2月初起至105年1月18日止,被告簡淑美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之期間內,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賭博金額、品行,及被告葉培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第2頁),被告簡淑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訊據被告簡淑美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用ATM轉了新臺幣(下同)421萬元,臨櫃匯款293萬元,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帳戶,若伊贏了,就會請賭博網站匯錢給伊,賭博網站總共匯進72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簡淑美獲有犯罪所得13萬元(計算式:727萬元-421萬元-293萬元=13萬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復據被告葉培文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4年2月春節連假期間,因為有贏錢,請賭博網站將伊贏的錢換成現金給伊,金額分別為5,000元、2萬元,但伊實際上花的錢也大概就是2萬5,000元左右,故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培文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葉培文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