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駿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期限自10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04年2月份起,即未按判決所載之履行方式,按期將賠償金給付被害人,僅於同年5月、11月及105年3月、6月各給付1萬元,迄今已積欠約14萬元未賠償,其違反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5年6月15日確定,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宣告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定。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60萬元,給付期限自10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5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前案係強制性交
案件,後案為竊盜案件,2案犯罪類型、動機、原因、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完全不具關聯性,受刑人於前後
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之竊盜罪之事實,遽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受刑人於上開強制性交案件審理時,業已當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10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40萬元交予被害人收受,其餘60萬元則應依上開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之,而受刑人自104年2月份起,雖未按判決所載之履行方式,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惟受刑人於104年5月、11月及105年3月、6月均有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並非全然分文未付;其後更於105年9月23日一次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存款明細資料、受刑人於105年9月23日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受刑人復陳稱:因先前開早餐店收入不穩定,才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款項,現已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後願意按期每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2至13頁)。由上開情形可知,受刑人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考量受刑人延遲付款情形應係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如期履行所致,惟其仍有賠償之意思,且現已陸續給付積欠之賠償金,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