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黃復傳
黃復昌 黃復猛 上3人訴訟代理人 周玉琪 上訴人 黃復政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蘇美麗 上訴人 黃復龍
黃復震 被上訴人 林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潾 被上訴人 李汶錡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蕭寶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經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分歸兩造維持共有以利通行。然因上訴人之先人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利通行,應予拆除。分割判決係依上訴人主張之B案判決確定,建築一定要留一定寬度通往後方建物,被上訴人擬在後方建築鐵皮屋做倉庫使用,需要怪手及貨車出入,爰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准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駁回其餘之訴)。並於本院補充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建物不是他們的, 黃庚寅 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 黃鄭呅 之子女,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也應該一併給黃鄭呅之子女。上訴人於分割判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位置畫在所留設之道路上,即表示上訴人認知上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分割判決將被上訴人之持分分在後面,如不拆除建物,無路可供車輛進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係63年以前,故系爭建物應該不是黃鄭呅所有,又系爭建物雖以黃鄭呅名義課稅,但不表示系爭建物即為其所有。且分割判決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沒意見等語。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上訴人黃復昌於原審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先人所建,被
上訴人未得到全體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拆屋還地自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稱: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故如就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應以所有權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自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顯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建物係由黃鄭呅所起造,屬60幾年之老舊建物,而上訴人最大年紀亦僅有60幾歲,即系爭建物建築當時僅剛出生不久,顯見上訴人絕非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因黃鄭呅原開設雜貨店有能力建屋,目前系爭建物亦由黃鄭呅居住使用,益證黃鄭呅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黃鄭呅,但稅捐機關之納稅名義人,僅為行政稅籍管理,不得因該登記而否認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另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系爭建物亦由 鄭黃呅 繳納房屋稅,黃鄭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應堪採認:㈠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分割歸兩造與
訴外人 黃副殷 、 黃萬水 、 黃金謨 、 黃金全 、 黃寬進 、 黃李粉 共有。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89平方公尺。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本院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先人所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稱: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故如就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應以所有權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自非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係有關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陳述,經核屬對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與訴外人黃副殷、黃萬水、黃金謨、黃金全、黃寬進、黃李粉共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列上訴人為本件被告,參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具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黃鄭呅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伊出錢蓋的,已經住60年等語,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黃鄭呅,迄今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紀錄等情,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0年5月10日函可證,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證人黃鄭呅所證及前揭資料所示不符,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雖以分割判決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然分割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11行固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庚寅共有磚木造建物1間,業據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98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證等語,然觀諸該勘驗筆錄並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黃庚寅共有之記載,另複丈成果圖亦僅記載上訴人與黃庚寅為使用人,此亦經本院調取分割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與前揭黃鄭呅所證歧異,是尚難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