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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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戒治分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勝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DC-00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南端與某無路名鄉間道路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適 熊秉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同方向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熊秉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傷、右臀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詎周志勝明知熊秉豐當場倒地後,可預見其有可能是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絡方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秉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志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秉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參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上開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小客車駕駛執照早已因酒駕
逕註,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詎其肇事後,又未報警或為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審酌告訴人傷勢均屬擦挫傷,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暨其所犯各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及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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