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證人余政諺於警詢之指述、錄影畫面擷圖2幀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旺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2次酒駕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改正,本案被告猶於飲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mg/dl(換算百分比單位為百分之0.267),酒醉程度頗高,所為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雖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但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年49歲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李旺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8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某雜貨店市內飲用蔘茸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糖廠後方防汛道路時,不慎撞擊停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就治。經警委託醫院對李旺錠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mg/dl(換算百分比單位為百分之零點二六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李旺錠)、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芷庭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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