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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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 陳永晟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追加原告 陳怡君 法定代理人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蘇鈞翔 被告 徐淑靜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原告陳永晟就其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追加陳怡君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據原告陳永晟起訴狀所載,其聲明為:「⒈被告於台南
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受讓永大夜市12分之1股權無效。⒉被告應將其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持有12分之l股權轉讓與第三人 陳林鳳英 與陳怡君各二分之1。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永晟第一、二項聲明係主張贈與行為為無效行為而為之聲明(見新調卷第5頁),其第三項聲明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頁)。
㈡原告陳永晟於102年3月20日以準備書狀追加陳怡君為原告,
並將第二、三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持有12分之l股權轉讓與原告陳怡君;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指原告陳永晟及追加原告陳怡君)1,4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追加陳怡君為原告,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
正、背面)。而追加原告陳怡君固具狀表示:本件訴訟追加陳怡君為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⒉次查,原告陳永晟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乃「贈與行
為無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上述,然就追加原告陳怡君之法律上依據觀之,追加原告陳怡君之法律上依據則為「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經核追加前後之法律關係,以及應證明及調查之事實顯不相同,實難認原告陳永晟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因此,應認追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又追加前後之法律關係不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原告陳
永晟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不得加以利用,業經認定如上,況原告陳永晟之請求,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就原告陳永晟之三項聲明分別以無確認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以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為由判決駁回原告陳永晟之訴,足見原告陳永晟之請求業已達得判決之程度,因此,若遽行准許追加原告陳怡君,勢必延滯訴訟終結,自不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㈣綜上所述,原告陳永晟就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追
加陳怡君為原告,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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