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里鄉○○里○段葛瑪蘭坑小段77~1地號、77~2地號、77~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0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 陳煜斌 等8人約定,就陳煜斌等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里鄉○○里○段葛瑪蘭坑小段77~1地號、77~2地號、77~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0000分之402,本應移轉為原告之名義,惟原告將之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並於92年11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已於98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尚無不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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