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朝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寶騫 」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陳寶騫」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告訴人陳寶騫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山鑰匙行人員刻印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林崑景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為車業公司之鈑金組組長,貪圖便宜行事,於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保險理賠所需檢附之和解書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卷第39頁),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但書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該條採義務沒收主義,其沒收之範圍較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廣,而屬該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有關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應適用刑法第21
9條規定。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和解書,因已交付與旺旺友聯產險南投分公司,之後再由 陳周星 提供給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寶騫」印文1枚,以及偽造之「陳寶騫」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104年10月28日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乙方簽章欄之「陳寶騫││司簽立之「和解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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