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敬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敬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二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暨確定判決│││├──┼──────┼────────────┼─────┼───────┼─────┼─────┤│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4.07.14│本院104年度交│104.09.21│104.10.26│││致交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4538號││││││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104.02.14│本院104年度交│104.12.31│105.01.18│││致交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7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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